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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三琪与毛得举、申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47号 原告许三琪,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得举,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申海军,男,汉族,198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47号
原告许三琪,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得举,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申海军,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许三琪诉被告毛得举、申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三琪诉称,2013年11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公司搬走办公室的两台电脑一体机和166张空调安装卡,共计价值35010元。原告报警后,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赶到现场金水区经三路鑫苑金融广场银座113室,了解情况后出具接警证明一份,建议走民事途径解决,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返还物品,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两台电脑一体机、一台打印机、166张空调安装卡,共计价值350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许三琪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两台电脑一体机、一台打印机、166张空调安装卡,共计价值35010元,但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归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并有开具的发票为证,故许三琪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三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全部退回原告许三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冬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