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杨卫红,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勇,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杨卫红诉被告刘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红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刘志勇的工地干活,在工地干活时,被告将工地的支模板和撤模板活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支模每平米20元,撤模以每平米10元,并且工程量由被告工地的工队长开具了工程量单据。原告支模板工程量为2697.26平方米,合款为53945.20元,撤模板工程量为2020.316平方米,合款为20203.16元。另外原告承包到刘志勇的工程后,又找一部分工人在被告工地做里工81.1工,每工100元,合款8110元,上述合计为82258.36元,被告已给付41350元,剩余40908.36元。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40908.3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刘志勇的工地为其承包工程支模型、撤模型,口头约定支模型20元/㎡,撤模型10元/㎡,张庆海为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5日、8月17日张庆海为原告出具二联单,二联单上载明原告共支模型2697.26㎡,撤模型2020.316㎡。按约定价格计算总款为74148.3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现金41350元。另查明,原告等人给被告做零工,共计里工81、1个。原告主张每个里工100元。 另查明,《中国通用建筑工程清包工价一揽表》模板19-23元/平米。201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建筑业为327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联单、证人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支模型、撤模型,提供的劳动理应得到报酬。被告对原告支、撤模型有具体的平米数,原告主张的支模型20元/㎡、撤模型10元/㎡。在《中国通用建筑工程清包工价一揽表》的标准范围内,应予以采信。故被告应付原告2697.26×20元+2020.316×10元=74148.3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1350元。下欠32798.36元未付。原告为被告干零活811个里工,主张每个里工工值1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应参照2014河南省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即32746/365×81.1=7275.8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275、89元,两共计4007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卫红40074、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杨卫红负担164元,被告刘志勇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健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