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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峰与苏晓风、苏云生婚约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李艳峰,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晓风,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云生,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李艳峰,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晓风,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云生,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艳峰诉被告苏晓风、苏云生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晓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晓风、苏云生等以缔结婚姻为由,于2012年12月5日经证人李云飞、郭伟二人手收取了原告订金10100元,12月7日夜经证人邓文斌、郭伟手收取原告彩礼66000元,10日经郭峰等见证取了我2万元彩礼款;在短暂的交往中,让我买三金用款21000元。并以借的名义分七次共收了我现金36900元,办婚事开支款共25000元。被告未陪送财物,双方同居不满十日。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订金和借款及三金款共计153900元。

被告苏晓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结婚时给苏云生大包款66000元,被告苏晓风不知道,也未见到,只是听说。订金给了苏云生10100元是事实,但都没经苏晓风手,具体用到什么地方,苏晓风也不知道。原告所说返还彩礼款153900元不属实,苏晓风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说在2012年12月9日在亚林香村饭店举行婚礼不是事实,而是在2012年9月26日举行婚礼的。双方举行婚礼后,原告性格暴躁,经常对被告殴打被告被迫离家出走。原告所诉苏鹏飞汇款3000元与本案无关。三金是婚礼后原告自愿购买赠与被告的不应返还,2013年8月,原告借被告10000元还信用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峰与被告苏晓风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9日按民俗举行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方给付被告苏晓风订婚款10100元,彩礼款66000元,见面钱1520元,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苏晓风彩礼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被告苏晓风决定不再和原告李艳峰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邓文斌、李云飞、邓海生、李海中的当庭证言和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苏晓风收取原告李艳峰彩礼款共计86000元、订婚款10100元、见面钱152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邓文斌、李云飞、郭峰的证言与邓文斌、李云飞的当庭证言不一致,但可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订婚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本院考虑苏晓风与原告生活时间的长短,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情由被告苏晓风部分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订婚款10100元、见面钱1520元,和原告主张的典礼后的三金款,均属于赠与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返还典礼后给付被告的其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典礼后借给被告苏晓风款,可另案主张。对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彩礼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晓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峰现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李艳峰负担2350元,被告苏晓风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