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户文成,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 被告丁守信,男,汉族,1951年11月1日生。 原告户文成诉被告丁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艳彩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守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文成诉称,被告丁守信于2012年1月在原告村收麦种时,欠下别人2788.3元麦种钱,当时原告把钱给被告垫上,被告丁守信于2012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788.3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守信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守信于2012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788.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户文成现金贰仟柒佰捌拾捌元叁(2788.3元)。丁守信,2012年1月14号”。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欠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守信向原告户文成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丁守信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户文成支付所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788.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守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户文成欠款278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守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武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