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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在邓州市东一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刘庄村空场内,被告人苏某某向正在喝茶的刘某某等人问路,刘某某让其到别处问,后苏某某掏出一把刀朝被害人刘某某右胸部扎了一刀。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赔偿协议书、证人丁某某、余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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