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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3时许,在邓州市解放商城小转盘北边,被告人苏某甲因与段某甲存在琐事纠纷,持砖头殴打被害人曹某甲(段某甲表哥),致使曹某甲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互不追究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甲、李某甲、苏某乙、李某乙、曹某乙、段某乙、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曹某甲陈述,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曹某甲伤情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