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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安兴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合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延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玉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穆玉芳,基本情况已述。系冯某某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中段。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冯合安与被上诉人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某某、原审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冯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穆玉芳及其与张淑花、冯延玲、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诉讼。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8时0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与黄杰路交叉口处,被告冯合安持B2证驾驶豫KT399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受害人冯晓辉持C1证驾驶豫KF59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冯晓辉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2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合安与受害人冯晓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8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1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豫KF59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为6430元。因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42508.8元。另查明,豫KT399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豫KF597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冯延滨,实际车主为受害人冯晓辉。原告张淑花和冯延玲生育一子叫冯晓辉,系独生子女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合安与受害人冯晓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T3992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合安驾驶的豫KT3992号车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时为了避免加害人的负担过重,加害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本案实际,因本案张淑花、冯延玲、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4821.98元,故对张淑花、冯延玲、冯某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年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14821.98元×20年)、财产损失6430元,以上共计789809.2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12000元(2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338904.6元(789809.2元-112000元)×50%。因豫KT399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30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应当有被告冯合安承担。扣除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免赔的1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70000元(300000元×90%)。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2000元(112000元+270000元)。被告冯合安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8904.6元{(300000元×10%)+(338904.6元-300000元)}。被告冯合安垫付的检验费62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1620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810元(1620元×50%),扣除被告冯合安已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7810元(810元+17000元),被告冯合安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1094.6元(68904.6元-17810元)。被告冯合安抗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损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830元、停车费、拖车费1600元、停运误工费18300元、以上共计49850元,因被告冯合安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冯合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遂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2000元。二、被告冯合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094.6元。三、驳回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25元,被告冯合安承担7796元,原告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某某承担1429元。 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淑花、冯延玲未满60岁,原审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冯合安上诉称: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原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冯合安履行过关于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免赔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淑花、冯延玲、穆玉芳、冯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免赔金额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系需额外计算保费的附加险条款,本案肇事车辆豫KT3992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应按不计免赔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原审判决关于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免赔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和本案案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适当。综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与冯合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冯合安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