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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红召、屈松庆、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亮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召,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松庆,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商业街530号。 法定代表人宋春宇,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召,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松庆,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商业街530号。

法定代表人宋春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男。

上诉人杨红召、屈松庆、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亮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也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6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叶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及货款,系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卷宗中的现有材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禹州市。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均由管辖权。被上诉人黄亮作为原告选择在禹州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杨少杰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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