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上街区。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七零一附近的彩印店内,分三次购买假房屋产权证三本。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房产证复印件、借条及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 因其工程资金紧张,在河南省荥阳市七零一附近的彩印店内,分三次共购买假房屋产权证三本(均为其本人所有的一套房屋)用于抵押借款。现被告人周某某已分别与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房产证复印件、借条及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尹永胜 审 判 员 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