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与京城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书华,荥阳市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连中,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生。 被告马文杰,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 被告马运通,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生。 被告李文喜,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诉被告马文杰、马运通、李文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杰、马运通、李文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文杰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马运通、李文喜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授信30000元,由被告马运通、李文喜担保,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马文杰发放了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年利率8.49%)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13年8月14日,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致使贷款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文杰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835元(利息分借款利息及加罚息两部分,2014年4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利息另算),由被告马运通、李文喜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马文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杰由被告马运通、李文喜担保,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用款采用自动可循环方式,贷款到期后可展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马文杰发放了30000元贷款,此后被告马文杰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2月14日被告马文杰又在自动循环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了原合同展期至2013年8月13日,展期年利率为8.96%,逾期的年利率为13.44%,后被告马文杰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文杰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马文杰在借款凭证及展期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文杰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马文杰偿还借款本息及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运通、李文喜对被告马文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运通、李文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杰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 二、被告马运通、李文喜对被告马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运通、李文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被告马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慧芳 审判员 任丙申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世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