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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瑞琴与张志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马瑞琴,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张志强,女,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马瑞琴与被告张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马瑞琴,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张志强,女,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马瑞琴与被告张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相识,于1995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脾气不好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曾多次打伤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忍气吞声勉强过日子。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面部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彻底伤透心,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要求分得县城大潘庄住宅区6楼住房一套及“卡特”钩机一台,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1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3、照片1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相识,1995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23日生育婚生子张某甲,于2005年5月5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2014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相识,于1995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的前途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瑞琴要求与被告马志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瑞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毕新顺
人民陪审员  毕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