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20号 原告卢向阳,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丽琴,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生于1984年,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卢向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向阳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赵俊生驾驶我所有的豫K-87587号客车沿豫S2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店镇南袁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苗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苗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苗苗不负责任。我的豫K-8758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入有交强险。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我通过雇佣司机赵俊生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苗苗11000元,在我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支付受害人张苗苗赔偿款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拒不理赔,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肇事车辆豫K-87587号客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理赔的权利;2、肇事车辆豫K-87587号客车的所有人赔偿受害人张苗苗的金额不能作为我公司的理赔数额,我公司未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核定,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多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卢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身份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卢向阳是肇事车辆豫K-87587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后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11000元的事实;3、受害人张苗苗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张苗苗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以及电动车损失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张苗苗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5、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豫K-87587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6、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张苗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受伤,应当依法获得精神损失费。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有异议异议,认为实际车主是通俗名词而非法律名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的投保人与受益人有权主张保险赔偿,而实际车主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通过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为豫K-87587号客车入有交强险并交纳保险金,事故后原告代被告先行赔偿受害人张苗苗,卢向阳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后赔偿受害人的是赵俊生,而不是原告卢向阳,且赔偿张苗苗损失中没有精神抚慰金,所以原告主张张苗苗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张苗苗因事故受伤,未住院治疗,只在门诊部门治疗,不应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应根据张苗苗的看病的路程及治疗天数交通费酌定200为宜。对原告证据5,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确定,而不是经交警部门予以调解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依法裁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赵俊生驾驶原告所有的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87587号客车沿豫S2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店镇南袁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苗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苗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苗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雇佣司机赵俊生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苗苗11000元,在原告赔偿受害人张苗苗损失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拒不理赔,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卢向阳系豫K-87587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赵俊生为原告的雇佣司机。原告的豫K-8758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卢向阳所有的豫K-87587号客车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表示赔偿权利由原告卢向阳行使,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该车的保险利益应由原告卢向阳承受。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俊生驾驶豫K-87587号客车与张苗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俊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张苗苗无责任。后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卢向阳与张苗苗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张苗苗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所受的损失有:1.张苗苗医疗费4100.8元;2.误工费603元;3.营养费270元;4.护理费711元;5.交通费200元,6.原告主张张苗苗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884.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向阳损失共计5884.8元; 二、驳回原告卢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卢向阳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