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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永和诉被告赵留红、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717号 原告:孙永和,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留红,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禹通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717号
原告:孙永和,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留红,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永和因与被告赵留红、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永和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和被告赵留红、被告公交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和诉称,2013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原告孙永和驾驶豫KQW78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颍川大道与禹王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虎驾驶的豫K69368号重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豫KQW78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货物损坏、孙永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虎、孙永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孙永和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8131.96元。
被告赵留红辩称,我是豫K69368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孙永和垫付1.5万元应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我。
被告公交客运公司辩称,赵留红是豫K69368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受到的实际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在本案中,我公司无责任、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理赔,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免赔10%,且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孙永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永和身份证复印件、王雪琴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4、李虎驾驶证和豫K69368号车的行驶证,证明李虎有证驾驶。5、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保单,证明车辆入有保险。6、孙永和、王雪琴、张妮、孙俊凯、孙俊熙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7、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医治情况。8、孙永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有行驶证。9、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伤残等级。10、鉴定费票据,证明产生的费用。11、协议书,证明已付1.5万元。12、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兄妹五人。13、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77元。
被告赵留红和公交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孙永和提供的证据1、2、4、5、6、8、9、10、11、12、1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14提出异议,称原告应提交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其伤情、住院天数等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5元的门诊费票据是在出院以后支出的,该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7、14中的其他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原告孙永和驾驶本人的豫KQW78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颍川大道与禹王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虎驾驶被告赵留红所有注册登记为被告公交客运公司的豫K6936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豫KQW78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货物损坏、孙永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永和通过没有导向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永和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和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6天,支出交通费277元,于2013年5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986.16元。2013年5月1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永和脾切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孙永和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孙永和系非农家庭户口,兄妹五人,其母张妮,生于1934年3月10日,长子孙俊凯,生于1998年8月1日,次子孙俊熙,生于2010年1月20日。
原告孙永和支出的医疗费7986.16元已由被告赵留红垫付。被告赵留红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原告孙永和1.5万元,计为原告孙永和垫付22986.16元。
另查明,豫K693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入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
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永和和李虎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留红作为豫K6936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按照雇佣司机李虎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客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69368号重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永和。因被告赵留红没有入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时,应按双方所事故的责任免赔10%。
原告孙永和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86.16元;2、营养费480元(30×16);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16),1、2、3项计894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永和。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天)为1668.76元(25379÷365×24);原告孙永和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1112.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孙永和的伤残程度(八级和十级赔偿系数为31%)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26744.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子女情况及原告孙永和的伤残程度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9800.52元;8、交通费277元;9、根据原告孙永和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750元,4、5、6、7、8、9项计16735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永和11万元,余款57353.02元,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676.51元,因商业三者险限未入不计免赔险种,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10%为286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孙永和25808.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孙永和144755.02元。12、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留红按赔偿比例50%计算赔偿原告孙永和350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2867.65元,计3217.65元,在已付22986.16元中扣除,余款19768.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孙永和款时扣除,直接支付被告赵留红19768.51元,支付原告孙永和124986.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和各项损失计124986.5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留红19768.51元。
三、驳回原告孙永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21元,原告孙永和负担2961元,被告赵留红负担3260元。被告赵留红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孙永和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留红支付原告孙永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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