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孙晓虎,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元军,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孙晓虎诉被告周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虎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因家庭所需向我借款五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期届满,虽经多次讨要而推拖至今。因不见被告还款之诚意,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应承担的借款利息。 被告周元军缺席无答辩。 原告孙晓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 被告周元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晓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周元军向原告孙晓虎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孙晓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元军未偿还借款,原告孙晓虎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元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周元军向原告孙晓虎借款5万元未还,原告孙晓虎要求被告周元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没有注明利息,故原告孙晓虎要求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孙晓虎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周元军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560元,计2130元,由被告周元军负担,暂由原告孙晓虎垫付,待被告周元军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孙晓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