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刘明富(又名刘明甫),男,生于194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押领军,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明富诉被告押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和被告押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富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押领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约定用期2个月,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本息,经原告追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押领军辩称,当时是我跟别人合伙办厂,欠5万元的股金,我厂的大股东王创说他给我找5万元,我给人家打5万元借条,我欠厂的股份就算交齐了;我借钱应该还,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 原告刘明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月息2分。 被告押领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明富提供的证据,被告押领军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押领军向原告刘明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押领军未偿还借款,原告刘明富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押领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押领军向原告刘明富借款5万元未还,原告刘明富要求被告押领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刘明富要求被告押领军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押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押领军负担,暂由原告刘明富垫付,待被告押领军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明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