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52号 原告刘景远,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白家沟村。 负责人刘培养。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远诉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远及委托代理人王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治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远诉称:被告因生产资金困难,于2004年4月1日、2004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25000元,共计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息46275元的证明条。后原告又数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借故推拖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172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辩称:本案被告应当是李楼煤矿,不应当是李楼煤矿西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景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和2004年5月14日分别借给被告7万和2.5万元,分别算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46275元;2.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以来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3.证人卢某、刘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并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卢某是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整合前的禹州市神后镇翟村煤矿的副矿长,在2003年至2007年主持该矿全面工作,原告是经其介绍借给被告95000元钱的,约定有利息,利率就是证明条上写的月利率1.5%,借款用于煤矿的生产和建设,原告曾多次追要借款;4.工商信息档案材料一份共12页,证明被告资本为150万元,禹州市神后镇翟村煤矿整合后为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是适格被告;5.禹州市禹安印章制作中心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2月31日的证明条上的“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财务专用章”刻制于2006年6月份。 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李楼煤矿西井成立于2010年2月1日且不是法人,禹州市李楼煤矿成立于1999年12月14日,原告借款时禹州市李楼煤矿已经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禹州市神后镇翟村煤矿为发工资分别于2004年4月1日、2004年5月14日向原告刘景远借现金7万元、2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共计95000元,其中2004年4月1日的收款收据加盖了禹州市神垕镇翟村煤矿财务专用章,2004年5月14日的收款收据加盖了禹州市神垕镇翟村煤矿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2006年12月31日经会计席建朝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并加盖了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财务专用章,证明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景远借款利息46275元,大写肆万陆仟贰佰柒拾伍圆整(系付:04年4月1日借款70000止06年12月31号计33个月、04年5月14号借款25000止06年12月14号计31个月,月利率0.015/元),李楼西井,经办人:席建朝,2006年12月31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未果,曾向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反映问题,但经镇政府多次协调仍无结果,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1.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由禹州市神垕镇翟村煤矿、禹州市神垕镇翟村西井、禹州市李楼煤矿整合而成,于2006年6月刻制并启用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财务专用章;2.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系禹州市李楼煤矿的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依法登记并领取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禹州市神后镇翟村煤矿借原告刘景远现金95000元,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出具证明条认可该笔借款的性质,被告虽然系禹州市李楼煤矿的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但不影响其成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该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并领取有营业执照,且其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具有自己独立的资产,作为禹州市神后镇翟村煤矿整合后的组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中,收款收据及证明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出具的证明条内容能够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月利率为1.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两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172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景远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172050元。 本案受理费5306元、保全费1895元,共计7201元,由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承担,暂由原告刘景远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