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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发照诉被告候建伟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216号 原告:侯某甲,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侯某乙,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法定继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216号
原告:侯某甲,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侯某乙,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为了父母赡养及房产分割,于2004年1月28日经我舅说和,我亲兄弟二人达成协议,我一次性给被告4万元,位于禹州市(原城关镇)滨河路南侧禹字第03-1649号房产归我所有,父母由我赡养,医疗及其他费用由我承担(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支付给被告4万元,被告已从家中搬出,另行购房。我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我们弟兄相安无事,后我父母相继去世,房产证上是我父亲的名字。今年我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不配合,致使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禹州市滨河路南侧禹字第03-1649号房产归我所有。
被告侯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房产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父亲侯某丙有位于城关镇(现颍川办事处)滨河路南侧房产一处;2、家庭自议协约书及被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的房产经分家已分给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4万元现金,该现金已经支付给本案被告,该房产所有权已归原告;3、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侯某丙生前子女情况;4、注销证明二份,证明侯某丙、胡某某均已死亡。
被告侯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侯某丁、侯某戊笔录一份,证明侯某丁、侯某戊不参与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分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侯某甲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4中侯某丙户口注销证明显示侯某丙死亡时间为2004年1月1日,与原告侯某甲及侯某丁、侯某戊陈述的侯某丙死亡时间不一致系误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侯某丙死亡时间应认定为2006年1月12日。原告侯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侯某甲对本院调查侯某丁、侯某戊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侯某丙)母(胡某某)婚后生育长子侯某甲,次子侯某乙,长女侯某戊,次女侯某丁。原被告父母有一处位于禹州市滨河路南侧(原城关镇滨河路西侧)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字第03-1649号。2004年元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自议协约书,协约内容如下:一、现有房产主房六间、厨房一间、有侯发照一次性拿出四万元整交予侯某乙,由侯某乙搬出另行建房,此房产由侯发照受权,不再与侯某乙发生任何关系;二、关于父母抚养问题,鉴于侯某乙要搬出建房等问题,由侯某甲全部供养,百年之时,一切费用由侯某甲自理,病时的费用同时由侯某甲支出,侯某乙也可以不负担,双方不得有任何争议;三、协议生效签约后,双方认可一方不得随意反悔;四、此房产侯某乙一经搬出,与任何人(包括女儿等)无任何房产关系。协约签订后,原告侯某甲于2004年2月6日给付被告侯某乙4万元,被告侯某乙从该房屋搬出。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和2012年8月10日去世。侯某丁、侯某戊不参与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家庭自议协约书虽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人为侯某丙,家庭自议协约书中没有侯某丙签字,故原被告对该房产权利归属的约定无效,协约书中的其他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侯某甲给付被告侯某乙4万元,由侯某乙搬出另行建房,此房产由侯某甲受权,不再与侯某乙发生任何关系,该约定应视为被告侯某乙放弃继承;侯某戊、侯某丁亦表示不参与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分配。综上所述,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本案诉争房产应由原告侯某甲继承,原告侯某甲要求确认位于禹州市滨河路南侧禹字第03-1649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父侯某丙生前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原城关镇)滨河路南侧禹字第03-1649号房产一处归原告侯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