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663号 原告:何杰翠,女,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81号。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杰翠诉被告李功宏、禹州市百家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2日,原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功宏、禹州市百家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杰翠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9点时30分许,李功宏驾驶京N16H46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颖北大道钧瓷文化馆东4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何杰翠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杰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功宏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功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京N16H4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禹州市中医院救治,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不仅身体上遭受严重伤害而且为治伤遭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农村人员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要求,原告过高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李功宏负事故主要责任。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50754.38元。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治疗终结后被评为八级残,产生鉴定费700元。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误工损失。6、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7、事故车辆行车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何杰翠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费1140元;3、营养费1140元;4、护理费3023.44元;5、误工费6666元;6、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172057.6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河南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以及工资表,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根据原告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纪,不应当有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款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损失为10500元(15000×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49157.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居住在城市,且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600.72元(20442.62元÷365天×10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的异议不能对抗该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河南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2012年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为29041元/年,原告住院42天护理损失为3341.7元(29041元÷365天×4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260元(30元×4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60元(30元×4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伤残为八级伤残,且原告未超过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22655.72元(20442.62元×20年×30%)。原告对鉴定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对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李功宏驾驶京N16H46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颖北大道钧瓷文化馆东4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何杰翠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杰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功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禹州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骨骨折并脑挫伤,2、左胫腓骨多段骨折,3、胸腹部损伤,4、牙齿断裂三个,5、左侧神经损伤。住院38天(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2日)支付医疗费49157.38元。原告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6日作出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另查明:京N16H4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零时至2014年4月12日24时;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功宏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杰翠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91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3341.7元;误工费5600.72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3775.52元。原告诉请12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京N16H4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杰翠120000元。 本案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420元,由原告何杰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