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03号 原告任孟钢,男,汉族,生于1991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洋,男,汉族,生于1991年,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孟钢诉被告李东洋、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孟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一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孟钢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东洋驾驶豫KT663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亿通汽贸西路段临时停车后,开启车门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东洋、王俊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付分文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入有保险。因赔偿问题未与几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几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李东洋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豫KT663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任孟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任孟钢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责任以及案件相关事实;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出院证各1份以及该院门诊票据2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伤害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1627.5元的事实;4、出租车定额发票11张,金额为16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李东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驾驶证1份,证明李东洋的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KT6632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3、保险单2张,证明豫KT663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李东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3日17时许,受雇于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被告李东洋驾驶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KT663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禹州市亿通汽贸西路段临时集车后,该车乘车人王俊霞开启车门时,车门与由东向西原告任孟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洋、王俊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孟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同年5月1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1627.5元。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160元。豫KT663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东洋、王俊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孟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东洋因受雇于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本应由被告李东洋承担的与王俊霞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T663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入有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本案原告扣失有医疗费1627.5元,误工费636.52(29041元÷365日×8日),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365日×8日),营养费240元(30元×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日),交通费160元,上述款项共计3540.54元。该款均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赔付原告款为3735.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任孟钢款3540.54元。 二、驳回原告任孟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任孟钢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