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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云与李平山、李保山、李莉、李炜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1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1979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李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母亲张某某为避免百年后家庭成员因房产发生纠纷,由律师耿某某代书、陈某某作为见证人留下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张某某去世后,该套房屋由女儿李某甲继承,由儿子李某丙居住,办理全产权手续后,该房屋全部产权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负责照顾李某丙的生活。”母亲张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按照母亲遗愿照顾李某丙生活,被告均知情,且对该遗嘱无异议。2014年6月23日,原告曾以李某乙、李某丙为被告向贵院提起遗嘱继承之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均书面放弃全部遗产继承,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房产局要求必须有法律文书才能认可遗嘱的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某某遗嘱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张某某立下一份遗嘱(由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耿某某代书、陈某某为见证人),内容为:张某某和丈夫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四儿子李某丙身体不好,由女儿李某甲(音)照顾(由于张某某不识字,子女名字均由户政人员代起,其只知道子女叫什么,不知道如何写)。张某某的丈夫早年去世,丈夫去世后张某某购得位于(本市)湛南路2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的住房,个人产权比例为80%。对该住房张某某作如下安排,生前张某某和儿子李某丙居住。张某某去世后,该套住房由女儿李某甲继承,办理全产权手续后,(该房屋)全部产权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负责照顾李某丙的生活。经查,张某某遗嘱中所提到房屋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产权比例80%,单位产权比例20%。
另查明,张某某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李某戊、二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甲、小儿子李某丙。大儿子李某戊于2008年左右去世,生前生育两个子女,为被告李某、李某丁。2013年12月9日,湛河区马庄街道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辖区居民张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在家中因心脏病突发去世。
2014年李某甲以李某乙、李某丙为被告向我院提起遗嘱继承之诉,后于2014年7月30日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7月30日、8月1日、8月2日、8月9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分别出具放弃书,均对张某某2013年4月16日遗嘱内容无异议,同意放弃对张某某生前财产的继承权,与李某甲没有任何财产纠纷。对于四份放弃书的书写过程,原告李某甲述称,其上次起诉后,经承办人主持调解,由其向被告李某乙支付1万元,向李某戊子女李某、李某丁各支付5000元,以照顾李某丙起居为条件,四被告才放弃全部继承权。写了放弃书后,四被告表示此事与其无关,也不会参与诉讼。后因房产部门要求公证书、调解书或判决书才能认定遗嘱效力,无奈原告才再次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遗嘱、证明、房产证、四被告的放弃书、我院(2014)湛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某采用代书遗嘱形式处分自己在丈夫去世后购得的位于本市湛河区湛南路2号楼3单元4层东户的住房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除原告外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应认定该遗嘱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代写遗嘱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原告李某甲可依照遗嘱获得该房屋80%的继承权,待该房符合100%产权条件后,其可获得该房屋100%的继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