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刘志远,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史广卿,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陈亚伟,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张民权,男,196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刘志远诉被告史广卿、陈亚伟、张民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被告史广卿、陈亚伟、张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远诉称,2010年6月1日三被告合伙租赁原告的铲车,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342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10月28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三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4200元。原告年年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清偿租赁费34200元的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史广卿、陈亚伟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因被告资金紧张,现暂时无法偿还。 被告张民权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因我们是五个人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其余人也应参加诉讼。其次,根据《合伙企业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能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在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4年8月份才提起诉讼,其其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史广卿、陈亚伟、张民权三人与王永生、蔡庆伦合伙在南阳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村陈西组成立皮胡子沟沙场(该沙场没有办理工商、税务方面的登记)。五人约定由被告张民权为该沙场总负责人,行使合伙经营的决策权、经营权;委托被告陈亚伟、史广卿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经营事务。后在2010年6月1日,该沙场租用原告刘志远的铲车,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28日,被告史广卿、陈亚伟、张民权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载明:今欠叶县50铲车(刘志远)2010年6月1日—12月31号,租用金共计叁万肆仟贰佰元整(34200元),欠款:皮胡子沟沙场;经办:高书申;欠款人:史广卿、陈亚伟、张民权;2012年10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欠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程应旭出资100000元入股该沙场,其入股确认书第三条载明:程应旭与其他合伙人共同享有入股前合伙经营存在的全部债权,共同承担入股前合伙经营存在的全部债务(以具体账目为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追加王永生、蔡庆伦、程应旭为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史广卿提供的入股确认书、被告张民权提供的合伙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史广卿、陈亚伟、张民权与案外人王永生、蔡庆伦、程应旭合伙成立皮胡子沟沙场,但该沙场没有依法核准登记,故六名合伙人对该沙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刘志远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一人、数人乃至全部合伙人主张自己的权利。2012年10月28日,被告史广卿、陈亚伟、张民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租金34200元,证明三被告已认可其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此时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史广卿、陈亚伟、张民权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34200元的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2012年10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民权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广卿、陈亚伟、张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远连带清偿原告刘志远欠款34200元;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史广卿、陈亚伟、张民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