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王军霞,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明,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孟红,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王军霞诉被告杨东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杨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孟红,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9时40分许,杨东明驾驶豫D80235号两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路口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身体多处骨折,电动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手术,对骨折部位用钢板固定。2013年8月30日出院,至今不能独立生活,在家休息。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500元的医疗费用。因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也没给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东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345.6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人):1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33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81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王福志生活费3376元+被生活人樊兴华、樊奥博生活费19268元=11223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8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万元;下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杨东明赔偿即(198100元-12.2万元(保险限额)]×70%-3500元(杨东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49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东明辩称,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4000多元的医疗费,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分项赔偿。基于本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D80235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杨东明。2014年6月27日,杨东明以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80235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 2013年7月8日19时40分许,杨东明驾驶豫D80235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路口附近时与沿开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军霞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王军霞受伤。同年7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军霞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侧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4、多发软组织伤(四肢、头部);2013年7月12日,行径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前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术。2013年8月30日,王军霞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侧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4、多发软组织伤(四肢、头部)。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指导锻炼,不适就诊;依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花去医疗费用计31345.65元,杨东明支付王军霞现金3500元。王军霞受伤后,由卫小平(女,系原告王军霞公司同事,身份证号码:410402196609203560,自2013年7月9日至同年8月30日因护理王军霞请假工资扣发,月工资2200元)、樊亚克(男,王军霞之夫,身份证号码:410422197309013335。自2013年7月8日王军霞受伤至8月30日,王军霞出院后亦一直护理。)护理。 2013年7月30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军霞因事故受损的腾羚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作出豫平鉴(2013)损鉴字第S7297号确定腾羚电动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确定损失价值为810元。 2013年12月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平顶山市保险行业协会委托,对王军霞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号王军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军霞损伤致残程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王军霞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而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王军霞,自2012年2月在平顶山市乐万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副经理职务,月工资2500元。王军霞之父王福志,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夏李乡田庄西南组,农民,妻子郭玉兰(已过世),夫妻共生育子女4人,长女王军霞、次女王朝军、长子顺朝、次子王朝平。身份证号码:410422194507153431。王军霞与樊亚克系夫妻,生育一子樊兴华,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叶县第三高级中学二(一)班学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9804169133;一女,樊奥博,女,200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小学三(二)班学生,身份证号码:41042220051123014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两张、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租房合同、鉴定书、被抚养人王某某及原告的两个子女证明、陪护人员卫某某、樊某某的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军霞被杨东明驾驶的豫D8023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杨东明承担主要责任,王军霞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杨东明作为车主及驾驶人驾车致本案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东明的豫D8023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杨东明侵权对原告王军霞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豫D8023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军霞、被告杨东明按事故责任比例2:8予以承担。 对原告王军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3134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营养费:10元/天×53天=530元;4、误工费:根据王军霞受伤住院53天,受伤后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需休息期限为5个月,误工费应为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5、护理费:王军霞住院期间卫小平护理52天,护理费为2200元/月÷30天/月×52天=3813.22元;王军霞自受伤住院出院后其丈夫樊亚克一直对护理,根据王军霞的受伤治疗等情况,本院对樊亚克对王军霞的护理时间其酌定为5个月,樊亚克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12个月×5个月=12100.41元。3813.22元+12100.41元=15913.74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被抚养人(王福志)生活费3376元+被抚养人(樊兴华)生活费4446.59元+被抚养人(樊奥博)生活费14821.98元=112236.12元;7、车辆损失:81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5925.51元,王军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豫D8023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122000元;下余部分63925.51元×80%-3500元=47640.4元由被告杨东明赔付。原告王军霞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儿女均在城市上学。均有证据证实,故其身体损害赔偿应依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被告杨东明以王军霞属农业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军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杨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军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40.4元。 三、驳回原告王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66元。原告王军霞负担170元,被告杨东明负担4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