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康,男。 委托代理人:陈长风,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兰,女。 再审申请人王小康因与被申请人张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王小康申请再审称:(一)该事故是双方的行为结合造成的,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诉请共计10000元,判决申请人赔偿12916.9元,超出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小病大养,一二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王小康与张成兰达成了协议,自愿承担张成兰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故王小康应按协议约定内容赔偿张成兰的各项损失。张成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王小康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元),故原审判决王小康赔偿7386.9元并未超出张成兰的诉讼请求。张成兰的各项损失有药品销售清单、医院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住院时间等为证,且与张成兰的病情相符。王小康称张成兰的医疗费用等高于正常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判决王小康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86.9元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王小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