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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伟与王刚、战菲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乔伟,男,汉族 被告王刚,男,汉族 被告战菲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系被告战菲菲丈夫 原告乔伟诉被告王刚、战菲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乔伟,男,汉族

被告王刚,男,汉族

被告战菲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系被告战菲菲丈夫

原告乔伟诉被告王刚、战菲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伟、被告王刚、被告战菲菲委托代理人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伟诉称:被告王刚、战菲菲于2011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丽景花园11幢2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42.27㎡)卖给原告,房款为5000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办理房产手续的时候,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办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新乡市丽景花园11号楼2单元1层东户(1-2层复式)是我2010年9月从新乡市恒泰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2011年12月29日我和战菲菲共同将上述房产卖与原告,房款为500000元。原告已将房款全部支付,我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我与新乡市恒泰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找不到了。

原告乔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份、2011年12月20日发票一张,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乔伟提交的证据材,两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刚和被告战菲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刚于2011年12月20日与新乡市恒泰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407013.60元的价格购买了后者位于新乡市丽景花园11号楼2单元1层东户(1-2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42.28㎡。2011年12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将其上述房产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办理房产手续的时候,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乔伟将5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刚、战菲菲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房款500000元并交付标的物后,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违约行为,应予办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伟2011年12月29日与被告王刚、被告战菲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新乡市丽景花园11号楼2单元1层东户(1-2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42.28㎡)归原告乔伟所有。

三、被告王刚、被告战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乔伟办理新乡市丽景花园11号楼2单元1层东户(1-2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42.28㎡)房产过户手续。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王刚、战菲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