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8号 原告王铁军,男,汉族 被告杜小霞,女,汉族 原告王铁军诉被告杜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杜小霞向原告王铁军借款2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被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有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杜小霞向原告王铁军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王铁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铁军现金贰拾万元正杜小霞2014.2月9号”。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杜小霞已向其偿还借款2万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小霞向原告王铁军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杜小霞已向其偿还借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杜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铁军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杜小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