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解庄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宋家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单位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勾宏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斌,该单位党政工作部部长。 原告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方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艳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张风月,被告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方公司诉称,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进行了多笔买卖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件等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4月18日,经对账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549520元,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0200元的液压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共欠原告559720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97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飞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主持我们双方和解解决纠纷。 原告德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企业询证函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欠我们货款共计559720元。 被告新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飞公司对德方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德方公司与新飞公司系买卖业务关系,由德方公司向新飞公司供应液压件等货物。2012年4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了新飞公司尚欠德方公司549520元的货款未付。后德方公司又向新飞公司供应了价值10200元的货物,该批货款10200元新飞公司亦未支付。以上新飞公司共计欠德方公司货款559720元。 本院认为,德方公司与新飞公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德方公司向新飞公司供应了货物,新飞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对应价款,但新飞公司尚欠德方公司货款559720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德方公司要求新飞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德方公司请求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559720元及利息(以559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元,保全费3420元,由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