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21号 原告秦雪花,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闫记林,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侯伏芹,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秦雪花诉被告闫记林、侯伏芹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花、被告闫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伏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雪花诉称,原告与被告闫记林经朋友介绍认识,因闫记林做建筑生意向原告借钱,2010年5月1日当天原告借给被告闫记林现金30万元,被告闫记林给原告写有手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肯偿还。2014年8月25日,原告又找到被告闫记林的爱人侯伏芹追要,侯伏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闫记林立即偿还现金3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被告侯伏芹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闫记林辩称,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侯伏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秦雪花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2、协议书一份。 被告闫记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记林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被告侯伏芹对被告用钱情况不知道。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记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0年5月1日书写借条一份。被告侯伏芹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闫记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经查明,被告闫记林与侯伏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记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记林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该借款利息,故该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闫记林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侯伏芹自愿为被告闫记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雪花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闫记林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侯伏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闫记林、侯伏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被告闫记林、侯伏芹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