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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花与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403号 原告李花,女。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琳,男。 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格勒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耿燕杰。 原告李花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403号
原告李花,女。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琳,男。
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格勒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耿燕杰。
原告李花与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花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李花通过被告何琳介绍借给被告兴源公司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约定,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记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琳辩称,原告要求的与其无关。
被告兴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3日被告兴源公司与李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兴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兴源公司借原告李花1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到期,违约责任为如果不能按期还款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原告本金5%的违约金;2、2011年9月13日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卡卡转账存根一份,证明当时的借款100000元中32000元是打到被告何琳的账户,被告何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何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当时是公司为了省手续费才打到我的帐上,我再打到被告兴源公司的账户。
被告兴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告李花与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李花借款本金,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原告李花本金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花向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花出具收据一份。至今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李花100000元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花与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李花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花要求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日5%,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原告李花对何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花对被告何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