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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刘新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东段新牧村南邻。 法定代表人马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尚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东段新牧村南邻。
法定代表人马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丰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光,男。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诉被告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被告刘新光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我院重审。案件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肖尚廷,被告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刘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诉称,被告刘新光系承包荣祥公司并对外加工棉纱(将棉纱织成布)。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刘新光一直为原告加工棉纱。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新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返还计划,内容为“截止到2011.5.10号,欠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加工纱24s壹拾捌吨零肆佰公斤(18400kg),分三次还清(7月15号还6吨)、(10月15号6吨)、(12月底还6.4吨)”。但直到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新光仅还棉纱3吨,而且不是24s棉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棉纱(24支)18400公斤;2、如二被告不能在十日内(判决履行期间)返还原告棉纱,则按照同期价款给付原告57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华公司称原告给付刘新光的棉纱已经被刘新光使用,不再存在返还的可能,并且刘新光已交付的三吨棉纱根本无法使用,再给付棉纱无实际意义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棉纱款57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诉请的义务,被告刘新光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刘新光辩称,2012年8、9月份,原告在棉纱涨价之前,为了囤积部分棉纱,在被告处存放大量棉纱,被告为原告加工已用去了部分,还有部分棉纱在被告处存放,还剩15.4吨棉纱,随时可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新光向本院提出反诉,其反诉称,反诉人2009年11月开始承揽加工被反诉人的棉纱织成布,由被反诉人提供加工棉纱,反诉人将棉纱织成布,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加工费。反诉人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反诉人经常提供劣质的加工棉纱,造成反诉人无法继续加工,而且被反诉人长期欠反诉人加工费拒不支付,截止2011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反诉人欠反诉人加工费69086元,代垫运费11050元。虽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加工费69086元,代垫运费11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后反诉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加工费数额变更为75836元,代垫运费不再主张。
原告东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新光在2011年5月10日针对此前的所有费用包括棉纱损耗均已结算清楚,因此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棉纱18.4吨的数据,不存在原告欠被告加工费的事实。
被告荣祥公司针对被告刘新光的反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东华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新光给原告出具的欠原告24支棉纱18.4吨的欠条,证明在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既往的经济来往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刘新光尚欠原告18.4吨棉纱,被告将原告的棉纱使用变卖才出现被告刘新光分三次还清原告的棉纱,若如被告答辩所称,棉纱存在,则不会存在分三次还清棉纱的情况;2、原告向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纱的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棉纱的价格,原告方是按同期价格计算的诉讼请求;3、原告向其他厂家购买棉纱的11份增值税发票,印证证据2中原告计算的价格,且该价格为市场最低价;4、2014年8月26日录音一份,证明2011年7月16日刘新光返还原告的3吨棉纱已违约,该纱不是24支棉纱,粗细不均,印证原告给付被告刘新光的棉纱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证人证言,证明证据4录音的真实性及棉纱存在质量问题;6、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分厂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刘新光承包了该分厂加工棉纱,该分厂没有独立的资格,被告刘新光是分厂的负责人,被告荣祥公司应承担责任;7、2011年4月30日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方的棉纱已经不存在;8、56份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棉纱,收到的是24支棉纱,是符合国标的。
被告荣祥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5均与被告公司无关,对情况也不清楚,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之后,该厂干不下去了,被告就将该厂的设备租赁给了被告刘新光,有租赁合同为证;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刘新光收到的是案涉棉纱。
被告刘新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对原被告双方所有业务进行结算,而只是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棉纱及应返还棉纱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棉纱擅自使用;对证据2、3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且从发票上不能看出棉纱的等级,只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方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发票价格不可作为参考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该录音不显示录音时间,也无法得知所谈论的纱与原告有何关联,对纱是否有质量,双方并无固定意见,也无相关机构鉴定,假设录音所涉纱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也不能证明纱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原被告对棉纱质量并无约定,也没有样品,承揽方也没有验收的义务,被告返还原告3吨棉纱与证人证明的3吨棉纱无关联,运来棉纱与运走棉纱的都是原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荣祥公司为租赁关系;证据7有异议,其未在开庭前提交,不应当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录音中涉及的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假设该证据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录音中被告刘新光并未承认原告存放的棉纱其使用过,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8不予质证,原被告间对棉纱问题已经结算过了,所以原告提供的以前算账的东西,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荣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新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3日被告刘新光与原告的结算凭证;2、2011年5月7日原告从被告刘新光处拉走布9000米,共计加工费6750元,每米布的加工费为0.75元,3、2011年4月14日原告拉走布的凭证,证明2011年5月7日原告指派了同一个司机拉走了9千米布。
原告东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结合该三份证据,在5月10日被告刘新光出具的欠条时,原被告已将之前的所有费用都棉纱折抵,不存在原告欠被告加工费的问题,在案件原一审中,被告提交了份清单,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份清单,当时剩余棉纱25.353吨,减去9千米加工费为23.797吨棉纱,证明原告不欠被告加工费,5月3日的条是分两次形成的,若欠加工费则5月10日的条上应显示,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加工费的问题。
被告荣祥公司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新光对在其处存放的棉纱向本院提供了两张照片,且本院到被告刘新光处对存放的棉纱进行了勘验,并对棉纱进行了拍照、制作了勘验笔录。
原告对以上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中的棉纱及法院勘验时的棉纱均不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棉纱,2013年5月31日勘验时这些棉纱的包装均是新包装,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棉纱使用,故其存放的棉纱不可能是原告的棉纱。
被告荣祥公司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被告刘新光对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此为原告方的棉纱,被告提供的棉纱照片与法院勘验的照片有区别主要是因为摆放的地点及方式更换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华公司申请根据其财务凭证及同期市场价格,对被告刘新光承诺还纱之日同期同质的24支棉纱的平均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接到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上述材料的意见为:原告立案之时诉求的依据就是根据东华公司所购买棉纱的增值税发票,因为无论棉纱的等级如何,最基本的事实就是给付被告刘新光的棉纱都是原告东华公司通过正常的程序购买的,既然有购买的价格,就不需再认定它的等级及价格,既然现在评估机构对棉纱等级及价格无法进行鉴定,原告请求依据原告东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确定本案的赔偿依据。
被告荣祥公司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被告刘新光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东华公司常年将棉纱运至被告刘新光处加工成布。2011年5月3日,原告东华公司与被告刘新光经结算确认;截止2011年4月30日,原告东华公司共送棉纱415.299吨,共收平布2149966.9米,欠加工费68335元+751=69086元。后原告东华公司又于2011年5月7日从被告刘新光处拉走9000米布及剩余部分棉纱,2011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刘新光尚有24支棉纱18400公斤未归还原告东华公司,为此,被告刘新光关于剩余棉纱归的事宜向原告东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字据,字据上载明:“截止2011.5.10号,欠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加工纱24s壹拾捌吨零肆佰公斤(18400kg),分三次还清(7月15号还6吨)、(10月15号6吨)、(12月底还6.4吨)”。后被告刘新光于2011年7月16日给付了原告东华公司3吨棉纱,剩余15.4吨棉纱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刘新光为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纺织造分厂的负责人。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纺织造分厂为被告河南荣祥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荣祥公司与被告刘新光系财产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从2011年5月10日的字据可知,被告刘新光于2011年5月10日并不能归还原告东华公司18.4吨棉纱,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录音可知,被告对于使用了原告的棉纱并未予以否认,从被告刘新光提供的照片、法院勘验照片及勘验笔录可知,两份照片中的棉纱包装并不一致,且被告刘新光称存放的棉纱为13吨左右。综上,在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新光未归还原告东华公司的18.4吨棉纱应已不存在。另因案涉标的物由原告东华公司交付给被告刘新光,原被告均未留存样本,在案涉标的物已不存在,且棉纱返还字据上并未约定返还的棉纱等级的状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24支棉纱。关于原告主张棉纱款57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标的物24支棉纱已经不存在且被告刘新光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棉纱,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双方约定的返还义务,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光支付棉纱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光已经给付了原告东华公司棉纱3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棉纱不是其交付的棉纱,且不是24支棉纱,但因其已经接收,且原告称棉纱已经霉变,因而对于原告主张此3吨棉纱不应在被告归还的棉纱总额中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棉纱款的计算单价,根据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可知,鉴定机构在只有时间点的情况下,无法对各等级24支棉纱的价格进行评估,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知,2011年5月10日24支棉纱的单价为26923.076923元/吨,此为最接近双方约定返还日期的价格,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棉纱款414615.38元(15.4吨×26923.076923元/吨)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新光主张加工费75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1年4月30日结算单据可知,原告东华公司尚欠被告刘新光加工费69086元未付,后原告东华公司认可于2011年5月7日拉走加工布9000米,每米布的加工费为0.75元,故原告东华公司共计欠被告加工费75836元,原告东华公司主张其已用棉纱将加工费进行了抵销,但原告东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棉纱与加工费进行了抵销,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75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086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30日起算至2011年5月6日。以75836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祥公司与被告刘新光系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并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被告刘新光是代表着被告荣祥公司与其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且发生业务往来的当事人为原告东华公司与被告刘新光,故应由被告刘新光承担责任,被告荣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414615.38元;
二、原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新光棉纱加工费75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086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30日起算至2011年5月6日。以75836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的受理费751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1039元,由被告刘新光承担;本案本诉的受理费2081元,反诉费1800元,共计3881元,由原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玉江
审判员 : 刘 浩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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