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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坚与李东平、雷秀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张志坚,男。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东平,男。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秀军,男。 原告张志坚与尚某某、被告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张志坚,男。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东平,男。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秀军,男。
原告张志坚与尚某某、被告李东平、被告雷秀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准许,原告张志坚撤回了对尚某某的起诉。原告张志坚及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被告李东平的委托代理人郭良毅、被告雷秀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坚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每月利息为4320元,每逾期一天滞纳金500元,超过三天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借款。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东平辩称,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在2010年担保的债务人尚素技,债权人张志坚的借款担保合同因超过担保期间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二、被告李东平2010年担保的债务人尚某某,债权人张志坚的借款担保合同,因借贷双方无实际履行故该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因此李东平的担保责任也未产生,担保合同也未生效。
被告雷秀军辩称,担保人没有借钱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原告张志坚就其所诉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13日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李东平、被告雷秀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认为从借据形式上看只是一种借款约定,系2011年7月份所签,并非2010年所签,未实际履行;二、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东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尚某某、张某某2010年7月13日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担保方式未约定。证据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并非是2010年的借款,出示的借据系2011年7月所签,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李东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上诉证据均有异议,一、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1、认为该录音和录音笔录在场人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釆信;2、在场人徐某某、郭良毅系李东平的朋友和委托代理人与李东平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谈话录音明显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郭良毅系李东平的代理人又是谈话录音中的在场人系证人,因此该谈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采信;4、该录音听不清内容,因此录音资料单独的作为证据不能采信;5、被告提交的录音笔录,内容上并未显示出与本案借据有任何的相关内容的语言,因此该录音笔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因没有出示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因无法推翻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
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尚某某向原告张志坚借款180000元,其于当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兹有尚某某借张志坚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整(小写)180000。每月付息(大写)肆仟叁佰贰拾元元整(小写)4320元。保证在2012年7月12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每逾期壹天滞纳金500元,超过三天,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吴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及上述一切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凭此借据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李东平、被告雷秀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尚某某未予偿还本息,被告李东平、被告雷秀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本身即立借据人收到相应借款的凭据,原告张志坚主张于立借据之前,交付尚某某1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尚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东平、被告雷秀军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该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之后二年,在此期间,保证人不能免责。被告李东平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起诉该笔18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釆纳,被告雷秀军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按180000元计)每月4320元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间一、贷款基准利率为5.31%本院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据此原告张志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平、被告雷秀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13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
被告李东平、被告雷秀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东平、被告雷秀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