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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保来与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343号 原告霍保来,男。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格勒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耿燕杰。 被告何琳,男。 原告霍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343号
原告霍保来,男。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格勒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耿燕杰。
被告何琳,男。
原告霍保来诉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保来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何琳介绍借给被告兴源公司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兴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日2011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仅要求被告兴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要求被告何琳对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何琳辩称,其是被告兴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9月13日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兴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告霍保来与被告兴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霍保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被告兴源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霍保来借款本金,被告兴源公司应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原告霍保来本金5%违约金,原告霍保来有权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霍保来向被告兴源公司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霍保来出具收据一份。至今被告兴源公司欠原告霍保来60000元借款未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霍保来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仅要求被告兴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霍保来与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霍保来要求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原告霍保来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保来要求何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霍保来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保来对被告何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