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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广与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周庆广。 委托代理人:朱程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丽。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庆广诉被告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周庆广。

委托代理人:朱程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丽。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庆广诉被告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张亚丽的丈夫李建,以家里盖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庆广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并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日,原告将全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亚丽的丈夫李建。2011年3月24日,被告的丈夫李建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以手中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先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5月底把本金还上。到期后被告的丈夫李建说这几天凑齐一并还了。2013年9月被告的丈夫李建因疾病的原因,不幸身亡,其借用原告的60000元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辞,不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亚丽辩称:李建没有借过原告周庆广现金60000元,更不存在因急需盖房借原告钱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保证书上的签名均不是李建书写,且借据上有多处涂改,同时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3月19日李建书写的借条一份;2、2011年3月24日李建书写的保证书一份;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李建借款的事实。4、张国喜、李世江、兰召永、丁鹏宾的证人证言各一份;5、证人李新爱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向李建和被告张亚丽催要借款,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有异议,异议是借条和保证书上李健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书写;借条内容有明显涂改,怀疑是把600元涂改成了60000元;怀疑借条是变造的,是半张纸,把下面的内容撕掉了;借条和保证书没有利息的约定,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显示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的样本;鉴定样本不合法,样本取的是询问笔录,笔录上的李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李健本人的签字,在张亚丽不认可是李健签名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国喜、李世江、兰召永、丁鹏宾的证人证言超过了举证期限;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明内容是否证人本人书写,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位证人兰召永、丁鹏宾、张国喜的证言内容不显示是什么时间见过周庆广向李建要钱的事实,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见要过钱,不一定是本案纠纷的钱,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具体内容,不应采信。对证人李新爱的出庭证言认为不真实、不客观,证言是单一证人,不应采信。

被告张亚丽未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证言内容无法确认与案件的争议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言不予确认;第5组证据因李新爱的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相矛盾,该证人是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因赌博处罚的人员,该证人原告、李建均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庆广和被告张亚丽的丈夫李建原来是同事,同在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2009年3月18日,李建向原告周庆广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5分,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3月24日,李建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2011年3月底,先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5月底把本金还上。2013年9月李建因病去世,其借用原告的60000元欠款,至今未予清偿。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丈夫李建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又于2011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1年3月底,先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5月底把本金还上。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是两年,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向李建追要借款,但李建已经死亡,被告对原告追要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庆广请求被告张亚丽返还李建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毛东亮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