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刘成枝。 委托代理人李新世。 被告王常青。 原告刘成枝与被告王常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原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下午,因原告与被告哥哥王长印家的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只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也未进行过伤情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是如何得来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纠纷发生在2010年9月24日,到现在已三年,原告从未提起过民事赔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3、交通费票据11张;4、2011年原阳县法院传票一份,2011年3月4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10日原告家人起诉被告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状和法院传票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始材料,事实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应由法医鉴定印证;证据2因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诊断证明没有原件核对;证据3的票价与实际路程不符,是新乡市的运输客票,不是因该纠纷产生的交通费。第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家人起诉的损失是原告和其母亲医疗费损失,不知道还有其他损失,因起诉的少了才撤诉,撤诉后派出所对双方的损失进行了调解,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虽为复印件但经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证明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为原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运输费用票据与实际里程有差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100元;第4组证据系本院的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诉状,能够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起诉状、法院传票为被告与李成修之间的法律纠纷,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4日13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129.26元。2011年1月10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太)决字(2011)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但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和医院的住院病例,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因宅基地纠纷被被告打伤,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请求调解,并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原告向有关机关请求解决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29.26元,住院4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为8475.34÷365×4=92.88元,护理费按照全省护工的平均标准计算,29041÷365×4=318.2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7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0.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