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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晋芳与董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24号 原告郭晋芳,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董明峰,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 原告郭晋芳与被告董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24号
原告郭晋芳,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董明峰,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
原告郭晋芳与被告董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晋芳诉称,原告2013年4月20日,董明峰向郭晋芳借款180000元,写下借条。现董明峰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明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郭晋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
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
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董明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董明峰于2013年4月20日给原告郭晋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董明峰手头不便,而向郭晋芳借款,共借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0000元,被告应当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且借条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晋芳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董明峰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