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3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利达缝纫设备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许来利,业主。 被告焦作市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巡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萍,总经理。 被告郑百土,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巡返经济开发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利达缝纫设备商行诉被告焦作市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百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利达缝纫设备商行的业主许来利、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百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利达缝纫设备商行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锁边机等产品,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95970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000元未付。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货款310000元每日0.0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本案中,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利达缝纫设备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许来利,应当以“许来利”作为诉讼当事人,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利达缝纫设备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利达缝纫设备商行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61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