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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法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天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刘法远,男,193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湧,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刘法远,男,193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湧,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秦国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天柱,男,1945年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法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李天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太平洋财保,于2014年5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天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湧、刘红兵,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李天柱的委托代理人秦童、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法远诉称,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李天柱醉酒驾驶豫HA****号机动车经南通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南通路与建设路交叉南100米处时,将经南通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天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在家卧床休息。截止2013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996.42元,被告在支付了35000元之后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天柱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96.42元、护理费41256元、营养费1830元、伙食补助费549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64元、残疾赔偿金11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7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天柱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保留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李天柱辩称,1、造成原告受伤损害的结果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的驾驶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2、答辩人要求刘法远返还支付的医疗费36000元,从诉状中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驾驶机动车由南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100米处与刘法远经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由此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碰撞点在机动车前部和刘法远身体左侧,而刘法远的受伤部位在右侧大腿处,左侧身体未受到伤害,同时事故发生车辆未遭到任何碰撞痕迹,刘法远的损害后果非因答辩人的驾驶行为造成,答辩人的驾驶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也不是由于答辩人的驾驶行为造成刘法远的损害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毕竟受伤,答辩人为帮助其早日康复,垫付刘法远医疗费36000元,由于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天柱应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法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由于被告李天柱醉酒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期间的日费用清单2张、住院病历35页、出院证1张、陪护人员工资表6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以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陪护费;3、蓝十字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4、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两份事故认定书上“刘法远”的名字不一样,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与诉状上的名字也不相符;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是1万元,其中包括伙补、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期医嘱单上显示陪护是1人,对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也应有相关的护理依赖鉴定,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单位出具工资停发的证明,不能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也没有见到相关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属于固定收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天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8月23日的事故认定书,虽经复议仍不能正确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责任划分存在重大问题,首先,该事故认定书未经送达,被告在开庭前从未见到过该事故认定书;其次,两份事故认定书相对照,作出时间、告知内容、事故人员姓名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及原因分析一字不差,而根据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焦公交复字(2013)第030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机关复核后认为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两份事故认定书相对照,可以看出焦南交管巡防大队未经重新调查取证,仍以原证据按照原事故认定书复制粘贴得出结论,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事故处理部门未对车辆及受害人接触部位及车辆痕迹进行鉴定,仅以受害人陈述和个别证人的主观证言在未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此责任认定,不客观、不真实,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病历中显示原告受伤部位在身体右侧,印证了被告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对于病历中显示的陪护1人,原告计算陪护费的计算数额过高,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关于出院证,从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病历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了治疗右股骨骨折外,还治疗了左支气管肺炎和脑梗塞,这两种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3残疾器具辅助费没有相关证明,证实其必要性,医嘱中未有需要该辅助器具的医嘱;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答辩中所称事实没有关联性。
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天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碰撞点应在原告身体左侧,但实际在右侧;2、道路交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主次责任划分,已被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重新认定,在第二次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以同样的事实、相同的证据划分责任,仍属不当。
原告刘法远对被告李天柱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李天柱曾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上级机关提出要求复核,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原作出鉴定的单位重新作出认定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第二次事故认定书,上面仍然认定是由于被告李天柱交通事故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被告李天柱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重新予以认定后仍确定被告李天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酌情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无医嘱证明,但结合被告的受伤部位及年龄状况,本院对原告实际发生该笔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天柱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1日21时许,李天柱驾驶豫HA****号小型轿车经南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100米处时,与刘法远经南通路由东向西行走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法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柱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法远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支气管肺炎;3、脑梗塞。原告实际住院183天,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医院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记载为“1、患者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因车祸伤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住院前贰月每日轮陪叁人,后期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诊疗费44996.42元,其中被告李天柱先行垫付了3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9996.4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不负重功能锻炼;2、出院后建议休息叁月;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辛**陪护,辛**系焦作市解放区鑫靖汽车修理厂员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天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1、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天柱驾驶豫HA****号机动车将行人刘法远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刘法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天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法远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柱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申请了复核,但公安机关经过复核后仍作出了相同的事故责任认定,据此,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别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被告李天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天柱自称其先行垫付了36000元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了35000元的数额为准。扣除该费用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996.4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年满75岁的老人,非农业户口,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院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虽于住院前两月轮陪叁人,后期陪护壹人,但实际陪护人数仍为一人,且出院后没有相应医嘱陪护建议,故其主张住院期间按陪护二人计算,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表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证明仅加盖了用工单位的公章,而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欠缺,不能有效证明陪护人员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但误工损失难以避免,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按一人护理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83天为14560.28元(29041元/年÷365天×183天=14560.2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30元、伙食补助费54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1264元,虽无相关医嘱建议,但结合原告自身年龄状况及受伤部位,支出该费用存在其合理性,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天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天柱已垫付原告35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为44996.42元,故被告李天柱应在保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后应为24497.49元,多支付的10502.51元可与被告李天柱仍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相折抵,故被告李天柱不用再另行支付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1826.42元(1830元-3.58元=1826.42)、伙食补助费5490元、鉴定费700元的70%,应为5611.49元】及本案诉讼费2019元,但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不必返还被告李天柱仍多垫付的2872.02元,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双方再另行结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法远医疗费9996.42元、营养费3.58元、护理费14560.28元、残疾赔偿金11199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41023.28元;
驳回原告刘法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刘法远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秦立群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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