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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苹与丁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张翠苹,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丁赞志,男,1967年6月8日出生。 原告张翠苹诉被告丁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张翠苹,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丁赞志,男,1967年6月8日出生。
原告张翠苹诉被告丁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赞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用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赞志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赞志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因被告丁赞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赞志的妻子拜叶和原告张翠苹的姐姐张彩苹是好朋友,2008年左右,被告因做皮毛生意,资金紧张,由被告的妻子拜叶向原告借款5、6万元,当时是原告拿现金到被告家借给被告使用的,被告也还过原告借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6月28日累计借款为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载明:“今借到张翠苹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丁赞志2013年6月8日”。该1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丁赞志借原告张翠苹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张翠苹要求被告丁赞志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为1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翠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翠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丁赞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