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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利与刘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张胜利,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洲,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林,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张胜利诉被告刘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张胜利,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洲,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林,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张胜利诉被告刘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胜利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期限(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4日)到期后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计息。借款人刘双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双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每天500元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双林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双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从2012年8月5日止2012年10月4日到期,逾期未还按每天500元计息。并证明500元实际是违约金。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胜利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期限(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4日)到期后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计息。借款人刘双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将杨兰香、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兰香、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杨兰香、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款项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每天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双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双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审 判 员  王江波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