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38号 原告徐长河,男,1939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徐三成,男,1964年9月出生。 原告徐长河诉被告徐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于1997年6月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两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利息11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三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5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1997年6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4000元。3、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115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三成于1995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于1997年6月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率均为1%。被告于1996年5月归还原告1800元,于1999年9月15日归还原告1100元,于2001年5月归还原告900元,于2002年11月23日归还原告700元,于2003年7月5日归还原告1000元,于2004年1月10日归还原告1500元,于2004年6月13日原告1000元,于2005年4月归还原告1500元,于2005年7月归还原告1000元,于2006年7月10日归还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归还11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借原告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徐长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款应于扣除,因双方对被告已归还的款的性质未约定,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款为被告所归还的本金。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利息应按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长河借款2500元及相关利息(2000元的利息从1997年6月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11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18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1996年5月止,9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01年5月止,7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02年11月23日止,15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1月10日止,10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03年7月5日止,10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6月13日止,15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4月止,10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7月止,10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7月10日止,500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徐三成承担25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