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86号 原告常某,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12日生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生女出生后第9天,被告与原告生气吵架后即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无奈原告在婚生女满月后就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出庭应诉,调解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善待原告及女儿,但这半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未给原告和女儿任何生活费用,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 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美的空调、美的冰箱、小天鹅洗衣服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婚生女由该抚养,该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结婚的时候该给原告拿了6万元的彩礼,原告说的家电等都是用彩礼钱买的,不应该归原告。2013年12月份该去接原告回家,该的叔叔拿了5000元给原告,后来原告没有跟该回家,这5000元原告应当归还给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12日生一女李某甲。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生女李某甲刚出生不久,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吵架就外出打工,不再和原告联系。无奈原告在婚生女满月后就携婚生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出庭应诉,调解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庭审中承认结婚前收取被告彩礼4万元,并称2013年12月收取被告5000元,已用于其与女儿的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注重对感情的培养,反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婚生女李某甲刚出生不久,因与原告生气吵架就外出打工,不再和原告联系,致使原告在婚生女满月后就携婚生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出庭应诉,调解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不注重与原告的沟通,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其刚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保证其以后的上学、生活不受影响,本院认为婚生女李某甲宜由原告常某抚养,被告李某某应每年支付婚生女李某甲抚育费2118.84元(8475.34元×25%)至李某甲18周岁止。原告要求在被告家的嫁妆美的空调、美的冰箱、小天鹅洗衣服归原告所有,因其庭审中承认收取被告彩礼4万元,被告不同意该财产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因原告称已用于该与女儿的生活支出,故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常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婚生女李某甲抚育费2118.84元(8475.34元×25%)至李某甲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