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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秋富与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邴逵孟州市大定路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波,男,1989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崔秋富与被告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邴逵孟州市大定路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波,男,1989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崔秋富与被告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礼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秋富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的朋友马鹏因需用钱在原告处借走现金40000元,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承担违约金。被告张建波为马鹏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约定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何时何地发生任何情况当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本人保证还款,决不反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马鹏催要借款,马鹏下落不明。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波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崔秋富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5日马鹏借原告款4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逾期按1%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张建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约定无论何时何地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本人保证还款,决不反悔,
因被告张建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崔秋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述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马鹏由张建波等三人担保从原告崔秋富处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因马鹏下落不明,原告崔秋富要求被告张建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何时何地发生任何情况当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本人保证还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止,但逾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逾期违约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秋富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张建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