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师晓晓,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姚待朋,男,1931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晓晓、姚待朋诉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晓晓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孟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上午,姚文玲以背部肿块5个月,红肿5天为主诉入住孟州市中医院,初步诊断:背部脓度败血症、精神病。入院后10点左右给予局部麻下行:“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清,体温偏高,当天13时10分出现抽搐,2小时后姚文玲呼吸、心跳停止,宣布死亡。家属在查看病历时发现患者血糖检验结果高达32点多,医院在没有进行血糖检测的情况下给病人用了3瓶含糖液体,引起患者血糖水平急剧升高,造成患者死亡。2013年10月10日,在焦作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后多次同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3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辩称:被告方同意按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30%为宜;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师晓晓身份证及坛西居委会证明一份;2、姚待朋身份证、户口本、西逯村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与死者姚文玲的身份关系;第二组:1、姚文玲住院病历1份;2、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姚文玲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事实;第三组: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姚文玲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姚文玲户口本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姚文玲生前系城镇居民;第五组:西虢镇西逯村、会昌办龙湾巷社区居委会及民政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姚待朋在城镇居住。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姚待朋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师晓晓系姚文玲女儿,姚待朋系姚文玲父亲。2013年8月26日上午,姚文玲以“发现背部肿块5个月,红肿5天”为主诉入住孟州市中医院。初步诊断:背部脓度败血症、精神病。当天上午,给患者行“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至13时10分患者出现全身抽搐,医方给予“地西洋10mg,iv”,抽搐症状恢复,17时30分患者再次出现全身抽搐,给予“地西洋10mg,iv”,并给予持续吸氧,症状缓解。晚上8点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医方立即进行抢救,2小时后,患者死亡。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死者姚文玲生前系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姚待朋于1931年7月19日出生,有四个子女,且其从1988年3月起一直随儿子姚权在城内居住。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姚文玲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丧葬费5693.7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30%);被抚养人生活费5558.24(14821.98元/年×5年÷4人×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65640.12元,应由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师晓晓、姚待朋赔偿款165640.12元; 二、驳回原告师晓晓、姚待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师晓晓、姚待朋承担1287元,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承担3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