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94号 原告薛天复,男,1945年8月8日出生。 被告葛晓雷,男,1970年5月7日出生。 原告薛天复与被告葛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礼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天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天复诉称,被告葛晓雷因干企业,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2400元,月息一分。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葛晓雷偿还借款22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晓雷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薛天复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晓雷于2013年3月31日借原告薛天复22400元的事实。 因被告葛晓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薛天复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葛晓雷于2013年3月31日借原告薛天复22400元,并给原告薛天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薛天复现金贰万贰仟四百元整(22400元),(月息一分)。”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葛晓雷借原告薛天复2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薛天复要求被告葛晓雷偿还借款224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葛晓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天复22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葛晓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