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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付安与被告孙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65号 原告陈付安,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勇,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孙富良,男,1978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陈付安与被告孙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65号
原告陈付安,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勇,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孙富良,男,1978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陈付安与被告孙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安诉称,2014年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富良驾驶豫Q15961号套牌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罗店镇王桥至金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张庄村陈庄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陈付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段庄孙权贵骨科医院救治1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因经济困难被迫提前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头外伤脑震荡后遗症、左腿等多处骨折、胸部外伤等,整日头疼头晕、精神恍惚,至今不能下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2014年1月14日,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富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后逃逸,其驾驶的套牌摩托车未交纳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1.19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8883.87元。
被告孙富良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10分,被告孙富良驾驶豫Q15961号套牌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罗店镇王桥至金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张庄村陈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付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付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富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付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二天,花费2260.09元,2013年1月3日入住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1、2楔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627.6元,出院后,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23.5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4月10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付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认定被告孙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6011.1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2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80元;④误工费,原告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连续误工99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款2298.78元(23.22天元/天×99天);⑤护理费,住院14天,计款325.08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酌定为40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款16103.15元(8475.34元/年×19年×10%);⑧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⑨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00元。上述①-⑨项,合计31338.20元,由被告孙富良赔偿,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27338.2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富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付安各项损失27338.20元;
二、驳回原告陈付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孙富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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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