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87号 原告陈二记,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巍,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 负责人金成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二记与被告赵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记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赵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二记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20分,被告赵巍驾驶浙BXY531号轿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敖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陈二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陈二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二记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30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7533.33元、误工费15066.67元、车辆损失2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187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0%。 被告赵巍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30元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二记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恒基名都二期项目经理部务工,每月工资4000元。其妻王春玲在驻马店市成英副食店务工,每月工资2000元。 2014年3月27日16时20分,被告赵巍驾驶浙BXY531号轿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敖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陈二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二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二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二记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颞、顶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护理,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9天,花医疗费40401.78元、门诊费330元。2014年4月28日至5月20日,原告陈二记在汝南县罗店镇杨楼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2658.5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陈二记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二记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二记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陈二记住院期间,被告赵巍支付医疗费5330元。 2014年4月25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二记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2110元。 2013年11月1日,被告赵巍所有的浙BXY53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赵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二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赵巍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赵巍的赔偿责任(40%)。 被告赵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43390.2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29天,计款870元(30元×29天=870元);⑶营养费,住院29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580元(20元×29天=58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7日),共113天,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计款为15066.67元(4000元÷30天×113天=15066.67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其护理人员王春玲每月收入2000元,计款为1933.33元(2000元÷30天×29天=1933.33元);⑹交通费,1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⑼车辆损失2110元;⑽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600.96元。 浙BXY531号轿车以被告赵巍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84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赔偿款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37050.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49050.68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34840.28元、车辆损失余额110元,合计34950.28元,由被告赵巍赔偿其中的60%,计款20970.16元。由于浙BXY53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赵巍应承担的赔偿款2097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赵巍负担,扣除被告赵巍已付的5330元后,余款473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二记损失49050.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二记损失20970.1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陈二记返还被告赵巍款4730元,于上述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二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赵巍负担1500元,原告陈二记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