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陈三富,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文平,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通,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三富、张文平诉被告彭通、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彭通、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彭通驾驶豫PZ9985号重型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杨楼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杨亮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豫PZ9985号重型货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梁保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豫PZ9985号重型货车侧翻后撞坏二原告的财物。事发时,原告陈三富睡梦中突然被天降汽车和石子惊醒,精神受到极大刺激。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Z9985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陈三富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9577元、清运石子费用2000元、手机和洗衣机损失1200元、营业损失7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72737元。原告张文平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373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3973元。 被告彭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PZ9985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本被告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营业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彭通驾驶豫PZ9985号重型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镇杨楼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亮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豫PZ9985号重型货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梁保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豫PZ9985号重型货车侧翻后撞到原告陈三富、张文平的财物,致二原告财物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分别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各自损失进行评估,原告陈三富的财物经评估为50777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原告张文平的财物经评估为13373元,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对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果不服,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5月25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原告陈三富财物损失为50734元,原告张文平财物损失为12760元,被告人民财险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三富委托蒋强对豫PZ9985号重型货车倾倒入房内的石子进行了清理,支出清理费用2000元。原告陈三富之妻杨凤于2010年12月23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汝南县罗店镇罗店集从事商品零售经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凤与原告陈三富在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租赁原告张文平的房屋从事商品零售经营。 豫PZ9985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仇胜利,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彭通与仇胜利间系雇佣关系。豫PZ998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设立保险业的基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迅达公司与仇胜利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彭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若再赔偿不足,则由被告彭通、迅达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陈三富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物品损失,根据重新作出的评估报告,为50734元;2、清理费,根据原告陈三富的实际支出,为2000元;3、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为2500元。原告陈三富请求的营业损失、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文平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物品损失,根据重新作出的评估报告,为12760元;2、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为500元。根据二原告财产损失比例,原告陈三富物品损失及清理费共52734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10元,下余5112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三富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彭通、迅达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平物品损失1276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90元,下余123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三富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彭通、迅达公司赔偿。以上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原告陈三富各项损失52734元,赔偿张文平各项损失12760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三富各项损失527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平各项损失12760元; 三、被告彭通、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三富评估费2500元; 四、被告彭通、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平评估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陈三富、张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彭通、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陈三富负担20元,原告张文平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