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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光霞与被告贾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镇光霞,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付,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镇光霞,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付,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郑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镇光霞与被告贾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镇光霞于2014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光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利,被告贾付及委托代理人孔维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光霞诉称,2013年12月4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贾付驾驶豫QFQ050号三摩托车,沿梁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北关防疫站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镇光霞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付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拒付。请求被告贾付赔偿医疗费23350.14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9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14802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付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项目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3、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格,并不存在免赔理宜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提供车辆投保保单,且在期限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2013年12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贾付驾驶豫QFQ050号三轮摩托车,沿汝南县梁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县城北关防疫站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镇光霞,致镇光霞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765.5元、救护费300元。原告当日转入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17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支出医疗费21428.24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保护下负重3个月;2、按指导进行功能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镇光霞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入住于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当月26日(5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支出医疗费247.6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饮食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镇光霞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县级医院收费标准镇光霞二次取固定物费用无意外情况下约需6000元整。被告保险公司对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镇光霞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贾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镇光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付驾驶的豫QFQ050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贾付垫支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贾付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镇光霞求被告贾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镇光霞在该事故中未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贾付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2441.3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440元(22天×20元/天=44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6000元;⑸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349.92元(22天×61.36元/天=1349.92元);⑹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258.72元(102天×61.36元/天=6258.72元),原告请求51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⑺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600元;⑻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⑼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中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6500元;⑽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840元。上述第⑴、⑵、⑶、⑷项计款2954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541.37元,由被告贾付赔偿13678.96元(19541.37元×70%),扣除已付5000元,余款8678.96元;上述第⑸、⑹、⑺、⑻、⑼项计款10314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⑽项计款840元,由被告贾付赔偿70%,计款58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镇光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13142.04元;
二、被告贾付赔偿原告镇光霞各项损失,计款9266.96元;
三、驳回原告镇光霞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183元,由原告镇光霞负担683元,被告贾付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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