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90号 原告赵新民,男,1964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迪阳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唐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南门大街。 负责人吴春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民与被告河南省迪阳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迪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民诉称,2013年11月19日13时许,原告乘坐方林坤驾驶的豫QHA505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龙口至弥陀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弥陀寺乡王桥村委十字路口公路处时,与张高鹏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林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林坤驾驶的豫QHA50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迪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5万元/人,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身体已构成伤残,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达不成协议。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760元(其中医疗费19726.38元,误工费16567.1元,护理费1471.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5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被告迪阳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属于本公司所有,驾驶员方林坤是单位的业务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人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2、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张高鹏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按责任比例由本公司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迪阳公司工作人员方林坤驾驶迪阳公司所有的豫QHA505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龙口至弥陀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弥陀寺乡王桥村委十字路口公路处时,与张高鹏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新蔡县弥陀寺乡王桥村委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高鹏、赵新民受伤,两车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林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高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新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1591.92元。次日,原告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8134.48元。2014年8月6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赵新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迪阳公司所有的豫QHA505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义务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分别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车上人员险每座5万元限额,不计免赔,该合同符合公平、诚实有信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迪阳公司即投保人允许乘坐的人员,在商业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获赔,其请求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驾驶员方林坤系被告迪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方林坤承担7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迪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19726.40元;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住院地点,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致伤残鉴定的前一天,连续误工260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15953.60元(61.36元/天×260天);6、护理费,共住院23天,计款1411.28元(61.36元/天×23天);7、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计款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上述1-7项,合计83537.28元,被告迪阳公司赔偿70%,计款58476元,因被告迪阳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8476元,由被告迪阳公司负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新民各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迪阳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新民各项损失8476元; 三、驳回原告赵新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河南省迪阳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