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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与被告周口市锦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贺征峰,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全故,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争平,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贺征峰,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全故,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争平,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锦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法律部副经理。
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与被告周口市锦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征峰、贺争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诉称,2014年3月15日,张超驾驶豫Q75595号客车,沿永定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桥镇路口南500米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王三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紧随其后由南向北周二兴驾驶的豫P2A191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双方并行与王三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车损坏,王三妮及豫Q75595号客车乘车人吴雪晶、李海霞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三妮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8186.57元,后因伤势过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二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超驾驶的豫Q75595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高春芳,挂靠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二兴驾驶的豫P2A191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8186.57元、误工费61.36元、护理费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评估费160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5871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
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被告支付的2万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是经检验合格车辆,且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提供保险合同,否则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违反装载规定的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因肇事司机周二兴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王三妮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郑州百硕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2014年3月15日,张超驾驶豫Q75595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高春芳),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3时3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汝南县三桥街路口南500米处,在和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王三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紧随其后由南向北周二兴驾驶的豫P2A19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与其追尾相撞,双方并行与王三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三车损坏,王三妮及豫Q75595号客车的乘车人吴雪晶、李海霞受伤。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周二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三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三妮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伤情初步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骨盆开放性骨折、腹部开放性损伤、左上肢皮肤撕裂伤、头外伤,2014年3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一天,花医疗费58186.57元。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
2014年3月27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三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2013年4月14日,豫P2A191号货车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4月15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3年7月16日,豫Q75595号客车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赔偿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3693元;上述赔偿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周二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张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30%)。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死者王三妮生前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因为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当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时,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58186.5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王三妮住院1天,计款30元;⑶营养费,每天20元,王三妮住院1天,计款20元;⑷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61.36元计算,共计款122.72元(61.36×2天=122.72元);⑸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0000元;⑹丧葬费,计款18979元;⑺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王三妮死亡时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⑻车辆损失,700元;⑼评估费,100元。上述①-⑼项赔偿款合计586098.89元。
由于豫P2A19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合计58236.5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⑺项赔偿款合计527062.3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第⑻项赔偿款7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0350元。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余额48236.57元、第⑷-⑺项赔偿款余额417062.32元,合计465298.89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下余345298.89元,由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241709.22元。由于豫P2A19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41709.2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⑼项赔偿款100元,由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赔偿70元。冲减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已付的20000元,余款19930元,由三原告返还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损失共计120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各项损失241709.2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返还被告周口市锦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款1993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被告周口市锦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原告贺征峰、贺全故、贺争平负担28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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