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喜山。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保国。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喜山、袁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姚喜山于2013年12月2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保国赔偿姚喜山的经济损失106261.6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西双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姚喜山、袁保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喜山的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袁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永杰、高清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保国自购搅拌机、升降机、铲车、拉车、三轮车等设备,为他人打地平或建房搅拌混合料。袁保国联系来工程并谈好价款后,便请姚喜山等人去施工,工程结束对方将价款付给袁保国,袁保国抽取工程价款10%-15%的设备费用后,下余价款由袁保国控制分配支付给参与干活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袁保国缺乏对姚喜山等人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2013年9月10日,镇平人魏章富给二郎坪镇栗坪村罗圈沟组朱书华家建平房准备打现浇,魏打电话联系让袁保国去拌混合料后用升降机送混合料至房屋上,双方约定袁保国拌料送料每现浇一平方米魏付7元报酬。2013年9月11日,袁保国用三轮车将其搅拌机、升降机等设备运到工地安装后有事离开,袁保国请姚喜山及杜志朝、杜志国、杜志均、杨文亮、刘新田六人去施工,下午五点多现浇完毕,姚喜山将施工用的拉车拉到桥上冲洗时不慎从桥上掉下河里摔伤,袁保国找车将姚喜山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袁保国支付车费及护送人员用餐费460元,支付住院押金1500元,姚喜山在住院期间袁保国又付医疗费3000元,共计袁保国支付4960元。姚喜山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6243.9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月复检后决定下床活动,一年后复查解除内固定。 2013年12月12日,姚喜山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后属八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9300元,姚喜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姚喜山往返去医院复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为650元。姚喜山母亲朱书华,生于1931年10月19日,育有七个子女。袁保国为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姚喜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袁保国自购施工设备联系来工程后组织指挥姚喜山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后袁保国抽取工程价款10-15%设备费用后,下余部分由袁保国直接控制并决定给姚喜山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姚喜山在为袁保国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施工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主要过错;袁保国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缺乏对提供劳务者的姚喜山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造成姚喜山伤残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袁保国承担40%责任,姚喜山承担60%责任。袁保国辩称姚喜山对自身损害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袁保国辩称原袁保国系合伙关系,姚喜山不予认可,袁保国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袁保国辩称姚喜山损失应由房主朱书华和承包施工的魏章福负责,但未提供出二人的身份信息,且姚喜山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给袁保国干活受伤,就要求袁保国赔偿,不同意追加朱、魏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与朱、魏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对此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 姚喜山诉请医疗费用26543.98元,由票据证明,袁保国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9300元由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此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保国以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姚喜山诉请护理费56.8元/天×79天=4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的计算办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袁保国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姚喜山诉请误工费100元/天×97天=9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姚喜山受伤日期为9月11日,定残日期为同年的12月12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0天,姚喜山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8元计算90天为5112元,对其过高要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保国以姚喜山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姚喜山诉请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9年×30%=4289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30%÷7=1078.32元的计算办法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保国对姚喜山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姚喜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袁保国认为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姚喜山受伤原因,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定9000元为宜。诉请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票据650元,原审法院以姚喜山提供的票据数额支持650元,过高要求部分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保国支付交通费及护送人员用餐费460元可以计算在姚喜山总损失内。综上所述,姚喜山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00283.66元,袁保国赔偿40%为40113元,扣除袁保国已付4960元,应再付35153元。袁保国辩称姚喜山在做手术前其子又到家取5000元,姚喜山称取此5000元为工钱,并给袁保国写有领工钱的条据,袁保国未向本庭提供此条据,对此5000元原审法院不认定为袁保国付姚喜山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姚喜山经济损失35153元。二、驳回姚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6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46元,由袁保国负担1738元、姚喜山负担2608元。 姚喜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姚喜山、袁保国劳务关系不恰当,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审中,袁保国提供的证人出示的证言不符合证言形式,几名证人同时在一份证词上签字,不具备合法性。几名证人和袁保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对于袁保国是否抽取工程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设备费没有亲眼所见和经历,属于推测和想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袁保国在施工过程中对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工作分配,姚喜山长期跟随袁保国打现浇,形成了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准确,划分姚喜山责任不当,本案应由袁保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姚喜山与袁保国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由袁保国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改判袁保国对姚喜山承担全部责任,袁保国赔偿姚喜山95323.66元。 袁保国答辩称:一、袁保国与姚喜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属于雇佣关系。1.姚喜山在拌料结束后,擅自将车拉到施工场地之外的桥上冲洗。2.姚喜山等五人将拌料成果交给魏章富,并非交给袁保国。3.姚喜山劳动报酬是由魏章富计算所给,并非袁保国控制分配。二、原审袁保国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三、姚喜山所称的“袁保国在施工过程中对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工作分配,姚喜山长期跟随袁保国打现浇,形成了雇佣关系”无依据。 袁保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主体错误。2013年9月11日,朱建华建房,把工程承包给魏章富承建,魏章富租用袁保国搅拌现浇料物的工具,并让袁保国找人搅拌料物,袁保国就找到了杜朝志等五人,姚喜山还是主动电话联系后参与的,魏章富支付报酬1200元,袁保国按惯例收取工具使用费200元,余款1000元由姚喜山等六人平分,袁保国和姚喜山等其他干活的人之间是合伙性质,袁保国出资的是施工工具,其他六人提供的是劳动力,不存在谁雇佣谁,报酬由哪个人控制的问题,干活的六人均与魏章富建立劳动关系。姚喜山把袁保国列为赔偿主体错误。二、姚喜山评残结果与事实不符。姚喜山评残属于自行评残,评残结果与事实有出入,且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三、原审法院未给袁保国任何手续,违法冻结了袁保国的6万元存款。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庭审前未通知袁保国,2014年1月14日庭审前人民陪审员岳少敏、杨玉敏参加。袁保国及其代理人未参加2014年2月27日开庭,原审判决却认定“原被告均到庭”错误。五、原审判决让袁保国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因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保国的诉讼请求。 姚喜山答辩称:袁保国的上诉理由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袁保国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龙国旺证言一份,证明其与袁保国合伙干活,工钱平分。第二组证据关于姚喜山的照片四张,证明姚喜山正在劳动,其伤情与八级伤残不符。第三组证据西峡县二郎坪镇潭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姚喜山的父亲已死亡,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第四组证据,证人袁铁伟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袁保国哥哥,姚喜山与袁保国平分干活的工钱。 姚喜山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一审时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龙国旺与姚喜山有经济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对于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证明方向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于第四组证据,袁铁伟的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龙国旺的证言能够证明袁保国、姚喜山之间报酬分配形式,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姚喜山袁保国共同被魏章富所雇佣的事实,亦不能否定袁保国与姚喜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且当事人均未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袁保国并未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第四组证据袁铁伟的证言能够证明袁保国、姚喜山之间报酬分配形式,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姚喜山袁保国共同被袁保国雇佣的事实,亦不能否定袁保国与姚喜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姚喜山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王文生的调查笔录,证明袁保国与干活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干活时的工具全部由袁保国提供。第二组证据姚喜山本人陈述一份,证明姚喜山是从桥上掉下来,桥上放有翻斗车,空间比较狭小。 袁保国质证称:第一组证据调查笔录中调查人是姚喜山的代理人,调查内容有利于姚喜山,证人应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姚喜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时劳动工具由袁保国提供,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姚喜山袁保国属雇佣关系的事实,亦不能否定袁保国与姚喜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姚喜山的陈述内容已在答辩状中予以表达,对第二组证据不予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姚喜山与袁保国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划分袁保国与姚喜山之间民事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三、袁保国的伤情评残为八级是否正确。四、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喜山在为朱书华家干活系袁保国所联系组织,姚喜山在现浇完毕后,将袁保国施工用的拉车拉到桥上冲洗时不慎从桥上掉下河里摔伤,袁保国找车将姚喜山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姚喜山部分医疗费用。袁保国虽称自己与姚喜山一起被魏章富所雇用,但姚喜山受伤时并非正在建房施工,其受伤发生在现浇完毕后在桥上冲洗施工的车辆,袁保国亦认可自己联系了姚喜山一起到朱书华家干活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姚喜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袁保国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姚喜山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姚喜山在为袁保国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施工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主要过错;袁保国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缺乏对提供劳务者的姚喜山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造成姚喜山伤残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袁保国承担40%责任,并据此计算出赔偿费用正确。姚喜山所受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袁保国虽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袁保国、姚喜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袁保国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支持。 综上,姚喜山、袁保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姚喜山承担负担1304元,由袁保国负担1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